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后,未按规定期限恢复绿地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伤或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尚不够刑事处分或治安处罚的,处以每株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大树的,处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单位庭院建设工程项目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减少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其按规定缴纳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对绿地平面图进行永久公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每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因未履行养护责任或养护不当造成绿地严重损害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损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或施工单位无资质或超越资质承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监理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6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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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郑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