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按照专业管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地段责任制,保证植株健壮、设施完好。
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居住区绿化管护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地和绿地外树木的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树木、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进行指导;
(三)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 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的绿化养护补助费用;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临街单位、居住区、门店负责其门前自建绿化的养护;
(六)私人庭院的绿地和树木由业主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改变公园绿地性质和用途。改变其他绿地性质和用途的,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对等补偿: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同等面积、不低于同等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沿街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恢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内设置经营性设施和项目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园绿地周边规定区域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不得遮挡城市园林绿化景观。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悬挂广告牌;
(三)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焚烧;
(六)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七)擅自在公园、游园、绿化广场内散发广告、兜售物品;
(八)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游艺、休息、浇灌、照明等设施;
(九)其他损坏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和影响游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园林景观道路实行重点保护,禁止违反规划在道路绿地内开设通道。道路防护绿地或带状公园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侧应规划建设辅道。
第三十二条 绿化植物妨碍公共交通的,园林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因影响电力、通讯线路安全、工程施工或其他非养护原因需修剪行道树的,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修剪,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建立虫情、病情、疫情测报、防治制度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引进的种子、苗木应当按规定经植物检疫部门检疫,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引进、种植。
第三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移植,严防人为和自然的损害。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古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所在单位养护,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制定养护办法及技术措施,建立档案、设置标志。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未列入古树名木的大树实行重点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城市基础设施改造和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所必须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径达四十厘米以上或树龄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杨树,胸径达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绿树种胸径达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树种胸径达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行道树树干周围应当实施透水、透气覆盖。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树应当由专业养护单位实施。行道树缺株的,应当按照园林植物种植规范及时补栽。
第三十七条 树木、绿篱、花坛、花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经批准砍伐、移植他人树木、绿篱,拆除他人花坛、花带、草坪的,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砍伐、移植树木,应当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建设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六)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七)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八)因其他原因所必须的。
申请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应当具备本条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条件之一。
第三十九条 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审批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市区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及公共道路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区单位、居住区、私房庭院内的,经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范围内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发放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五十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十株;
(二)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上、五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五株;
(三)砍伐胸径二十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一株补栽三株。
补栽的树木胸径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前两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易地绿化补偿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四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的绿地范围内的树木,归园林绿化部门所有,收益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二)铁路、公路、水利、市政等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种植、养护的树木,归本部门所有;
(三)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本单位所有,收益用于单位绿化建设;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归业主共同所有;私房庭院内居民自种自管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权属发生争议,由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争议一方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树木所有权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树木。